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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1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加强和发展中朝两国之间的友谊,在两国沿岸各海,对双方遇难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货物,建立相互救助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海难救助机构,负责执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在收到对方的船舶(飞机)海上遇难的求救信号或有关通知后,应以最快的方法采取救助对策,并迅速与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取得联系。
  如果船舶(飞机)遇难情况威胁着其所载人员的生命时,则首先应该救人。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如果需要在对方领海内进行救助工作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并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令。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均在500千周频率上收听遇难信号。
  执行本协定的有关电台呼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机构为XST,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机构为HML。
  XST电台与HML电台之间的电讯联系所使用的频率规定为:
  XST 昼间8546千周,夜间6369千周;
  HML 昼间8622千周,夜间4310千周。

  第五条 在执行救助工作过程中,双方救助工作的船舶之间,以及救助工作船舶与遇难船舶之间可以通过XST电台和HML电台保持电讯联系。如有可能,均可在500千周频率上直接进行联系。双方电台的通讯联系均使用国际电码符号。电报文字可使用英文明码。

  第六条 缔约一方施救船舶抵达遇难现场对缔约对方遇难船舶(飞机)进行救助时,如果遇难情况紧急,则应先行施救,除此之外,双方现场负责人事先应对施救工作达成协议,并签订救助合同。
  在救助合同中可注明有关救助费用事项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机构的名称和地点。
  救助工作结束时,被救船应对施救船的救助工作及其效果出具书面证明。
  救助费用应由被救船舶(飞机)方支付。

  第七条 在缔约双方共同进行救助工作时,其指挥权应属于遇难船舶(飞机)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于在救助过程中或救助后有关的问题,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办理,本协定中未规定的,则应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由双方海难救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但是,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废除,则本协定即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鲜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郭   鲁              张 一 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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