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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6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委员会根据一九五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扩大与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的合作,从而加强相互间的文化交流和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周交换一次三十分钟的介绍本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人民生活的华语和朝语节目的录音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前夕举办介绍对方国家的特别节目。为此,双方将互相寄送广播和电视材料。此项材料,应在国庆日前十五天送达对方。

  第三条 双方经常交换下列广播材料:
  (一)关于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科学和技术等方面获得的各种成就的论文、特写、报道以及对青年、儿童广播的稿件和其他资料。
  (二)音乐和歌曲的录音带、唱片(附说明材料),各种乐谱和其他音乐资料。
  (三)各种文学、戏剧广播节目和其他资料。

  第四条 双方在电视方面进行合作。双方按照各自的可能交换拍摄在电影胶卷上的时事新闻、电视剧,以及其他艺术性的电视影片,并附有解说词。

  第五条 双方在对方的重要节日和历史事件的纪念日,以及著名的社会和文化活动家的纪念日,组织专题广播,并尽可能向对方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交换的所有材料,双方将各自酌情使用。

  第七条 双方利用对方的作家、音乐家、科学家、文化工作者等人士访问本国的机会,邀请他们广播。

  第八条 双方按照事先的协议,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和记者进行访问和交流工作经验。
  派遣人员除自费者外,均纳入两国文化合作协定年度计划中,其费用按照年度计划的财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双方经常交换在本国出版的对外宣传刊物和无线电技术等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条 双方在广播和电视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经常交流有关的资料和经验。

  第十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在广播和电视的国际活动中互相进行合作并交换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声明废除,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代表          中央广播委员会代表
     周 新 武             金 在 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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