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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促进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相互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缔约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饲料、畜产副产品必须是没有受过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发给的证明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双方规定对家畜的检疫项目如下:
  (1)炭疽(牛、羊、马)
  (2)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3)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4)狂犬病
  (5)牛肺疫
  (6)牛瘟
  (7)口蹄疫
  (8)气肿疽
  (9)牛结核
  (10)猪瘟
  (11)猪丹毒
  (12)羊痘
  (13)鸡瘟
  (14)鼻疽
  (15)马传染性贫血
  (16)螨病(羊、马)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各自在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对输出和输入的家畜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发现某种烈性传染病流行,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的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共同措施,组织防范。必要时,可根据双方的需要,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双方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应将离本国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季度并应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肺疫和其他重要的慢性传染病,向对方的省或道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省或道。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家畜疫病进行斗争的方法和检疫方法方面的技术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药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八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双方可以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组织参观。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提出废除通知,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平壤签订,用中文和朝文写成的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焦 若 愚              郑 有 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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