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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65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了继续加强友好合作,就两国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问题签订本协定,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副部长刘子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委派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君特·柯尔特。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各方接受对方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下统称留学生)在本国的高等院校进行培养或深造。
第二条
(一)接受国按照本国现行的教学制度进行培养。
(二)培养方式有以下几种:
大学生:按正规学习制或选课学习制学习;
高等院校毕业生:按研究生或进修生方式学习。
(三)接受国保证对方派来的留学生按计划,按期限进行学习,并给予必要的方便。
(四)留学生有义务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每学年派遣或接受留学生的具体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高等和专业教育总署商定。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努力满足对方的要求,办法如下:
(一)希望派往对方国家的留学生名额,应于每年的一月初通知对方。二月初最后商定可派遣或可接受的人数。
(二)三月初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计划:拟学习的专业,拟采取的学习方式,掌握接受国语言的程度和学历;研究生和进修生拟进行的研究题目或进修计划。接受国在四月中旬就上述各项予以答复。
(三)派遣国最后确定派出的留学生名单须于六月底以前通知对方。
第四条 派往对方的留学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生须具有相当于高中毕业的程度;
(二)研究生和进修生须具有高等院校毕业程度和独立进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留学生须具有能顺利地进行学习的健康条件。
第五条
(一)凡没有掌握或没有充分掌握接受国语言的留学生,可以进入接受国组织的预备班学习语言。
(二)为充实其语言知识,留学生在专业院校的最初两个学年中,可参加接受国设立的语言班学习。
第六条
(一)如果缔约双方有关部门没有特殊协议,缔约一方对本国学生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留学生。
(二)留学生要求改换学习单位或要求改变所学专业,应经过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协商同意。
第七条 每一学年结束时,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相互通知对方留学生的学习成绩。
第八条 留学生通过规定的考试后,接受国应按规定发给证书、文凭或能证明成绩的文件。缔约双方相互承认上述文件。
第九条
(一)派遣国负担所派遣留学生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包括留学生在学习期间按派遣国规定回国的假期旅费。
(二)派遣国负担所派遣留学生在接受国实际学习期限内(包括实习和在接受国内度假)的助学金,数额由派遣国规定,由接受国垫付。所垫付的款项,由缔约双方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间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的规定,每年结算两次。
(三)接受国负担留学生的培养费用,包括在其境内因培养所需的旅费,并给予留学生免费医疗。
(四)接受国应安排留学生在学习单位住宿,宿费按接受国有关规定办理,如学校宿舍确无可能安排时,由于另行安排而增加的费用应由接受国负担。
(五)留学生的生活费由其本人负担。
(六)留学生可在接受国境内度假,费用由留学生负担,并享受接受国对本国学生规定的同样的优惠条件。
第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签订本协定以前所派遣和接受的留学生。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须经缔约双方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以前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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