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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经济联系,实现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互相交流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先进经验和科学技术成就,,实现双方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签订后三个月内,将由两国政府任命的人员组成中朝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每方人员各为三名。委员会应该采取措施,以便实现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合作,并且可以向两国政府提出各种有关的建议。
  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北京和平壤轮流举行。

  第三条 双方为了保持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事务联系,有必要时可以互派一名委员驻在北京或平壤。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一年未经任何一方通知废除的时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乔 晓 光                 崔 圣 世
     (签 字)                 (签 字)

       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
       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有效期的照会

(一) 我方去照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经一九六七年双方照会确认延长其有效期后,至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将期满。为了发展中、朝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将该协定有效期再延长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复照即成为原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四日于北京

(二) 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确认收到了以下内容的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四日照会一件: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经一九六七年双方照会确认延长其有效期后,至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将期满。为了发展中、朝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将该协定有效期再延长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复照即成为原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国政府委托,荣幸地通知,同意贵外交部关于延长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有效期的照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再次表示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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