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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间海上运输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增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特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凡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悬挂越南民主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可在双方已经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的港口之间通航,从事两国之间或第三国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有必要在另一方公布开放为国际通商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航行,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另一方的同意,其商船可在另一方的沿海航行,从事货物和旅客的运输。

  第 四 条
  两国之间经由海上运输的旅客和货物,在不妨碍运输期限的情况下,优先给缔约国双方的船只载运。缔约一方对航行两国间的另一方商船,在货运和客运上,应该给予帮助。

  第 五 条
  双方商船在同一航线上的客货运价,另由双方协商制定。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商船在另一方的领海或在港内航行或停泊时,商船和船员应遵守另一方的法令和规章。并应按另一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所公布的规定缴纳各种捐税和规费。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航行到另一方的港口时,应由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进行船舶代理业务和各项必需的服务工作。应征收的费用概按另一方国营代理机构所颁布的规章办理。

  第 八 条
  为了双方商船在海上的航行安全,双方应互相交换海上气象报告、航道、航标和其他的助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内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获悉后,应采取积极措施,对遇难的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进行救助。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如租用第三国商船从事两国间的海上运输时,须事先征询另一方的同意后,才可以应用本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如因运输业务的需要,经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后,可在自己要求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进行业务联系。

  第十二条
  双方有关企业和所属商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在进行运输业务时所产生的费用的支付,通过两国国家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如发生分歧时,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愿意终止本协定时,则用书面通知对方,并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56年12月20日在越南民主共和国首都河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李  清               李 文 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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