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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报告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你院报告中有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偶然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看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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