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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伪法院处刑效力问题的解释

195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秘书厅:
10月30日政秘字第66号公函附革命军属陈曾忠原函一件均悉,兹就其所提出两点综合解答于后,希参酌转复。
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及司法制度,但伪法院根据伪法所作之处刑判决的效力问题,在实际处理时,又必须采取对人民慎重负责的态度,分别作认真的审查,不能笼统的轻率的了解为伪法院根据伪法判决的人犯应于宣布废除伪法同时一律无条件的认为不应处罚或开监释放。各地人民法院于接管伪法院后,对于伪法院所判决的刑事旧案除已执行完毕等外,一般的均依职权自动进行清理。如旧判系处罚革命分子的所谓“政治犯”或依革命利益不应处罚等于查明属实后即予开释;从而一切基于该旧判所发生之任何效用,也都应认为不存在。至于其他曾依伪法被处刑之旧判人犯,如为维持和巩固革命秩序仍有必要予以处罚者(如汉奸盗匪等),则本于人民法院审核的结果,仍应继续执行处罚。凡经人民法院审核后仍予继续执行刑罚之旧判,即应认其有与确定判决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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