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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你院、局(79)新法发字52号、新检三字(79)21号、新公劳(79)55号请示收悉。你们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4月16日《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是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还是按减为有期徒刑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假释或提前释放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假释或提前释放。至于联合通知中提到的提前释放的办法,由于刑法无此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刑法生效施行后,即不应再行使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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