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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为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增加航道水深,改善航行条件,发展水运事业,以便利人民交通,促进国民经济建设,适应战备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包括湖泊)航道、国境航道。
第二条 凡航行于我省航运部门管理的航道的下列船舶、排筏,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国营、地方国营运输企业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专业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三、机关、企业、事业、农牧、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交通运输或生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四、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拖运和人工流放的排筏;
五、其他有交通、运输、游览和专用业务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凡属下列船舶,可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航运部门的航道、港监、检查等非营运船舶;
二、军事、公安、水利、卫生、环保、铁路、地质、科研等部门执行国防、巡江、消防、救护、测量、防汛、钻探、检疫、科研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等任务的非运输生产船舶;
三、人民公社生产队非经营运输的农业专用船舶;
四、轮渡和城乡摆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革委核准免征的船舶;
六、停用或修理期超过全航期的船舶;
七、常年航行在未经省航运部门维护的航道上的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标准。
一、航运企业的船舶,按运输收入计征。省直营系统,按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征收,地、市、县营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以及人民公社的专业运输部门的船舶,按收入的百分之三征收;
二、非航运企业的船舶,机动船按总马力征收,每马力每月征收两元;非机动船按检验丈量载重吨位征收,每吨位每月征收四角;
三、拖运和人工流放排筏,一律按千吨公里计征,每千吨公里征收四角;
四、客货船、机动驳船已按总马力计征,客位、吨位则不另行收费;
五、其他特殊船舶可参照上述标准计征。
第五条 征收办法。
航道养护费按月计收,每月缴纳一次,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领导,指定黑龙江省航道局负责征收工作。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每月按营业收入规定的征收费率,于次月五日前缴到航道部门。
其他非营运船舶,在开江前,经港监部门检验、发证同时,登记核定船舶的马力、吨位,并按月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四、五月合征,四月份不足半月按半月计征,半月以上按一月计征)。
第六条 航道的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省级特种资金管理,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掌握和分配使用,要纳入航道养护整治计划,进行全面安排平衡。在分配上要干道和支道兼顾,以满足维护正常通航的需要。在使用上必须全部用于航道养
护管理,不准挪作他用。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各种船舶违反本办法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偷漏、滞缴、逾期不缴之各种船舶,除令其照章缴费外,处以应征费额的百分之十到一位的罚款;
二、涂改、借用、轮流使用“航道养护费缴讫证”者,除没收证件,照章另行缴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一位的罚款;
三、伪造“航道养护费缴讫证”和其他情节严重者,除照章征收外,并增加罚款的数额。
第八条 凡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各单位应按照规定请领免费证。免费证统由征费机关核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发“航道稽查证”,由各征费机关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凡行驶在本省航道的各种船舶,均不得拒绝或抗拒稽查,违者按第七条三款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197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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