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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本市屠宰税之征收均依条例及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六种牲畜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应交纳屠宰税。
第三条 凡耕畜、种畜、胎畜、乳畜、幼畜、运输畜均禁止屠宰,但确是老、弱、病残,而实不能再事耕作之牛、马、驴、骡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卫生局检验合格者得准许屠杀,并依章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本市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对牲畜之头、蹄、肚、杂等按售价折合肉重一并计征,其折算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屠宰税按核税前五日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无批价时,则以门售价格计算;其完税肉价由税务局按月核定公告,如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完税肉价及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肉价,
完税肉价×税率=应纳税额。
第六条 凡死亡牲畜,如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许其出售者,按其八折计税,但此项牲肉仅能在本地销售,不得外运出口。
第七条 凡一般市民自养、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杀)、自食之牲畜其自养时间要超过三个月以上,并取得区、乡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证明:机关、部队、学校、团体自宰(包括委托他人宰杀)、自食之牲畜,须本单位出具证明送经税务局核准免税后方得进行屠宰,屠宰后并应由
税务局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免税戳记;前项牲畜如系一部分自食(须适当证明)一部分出售者,按其出售部分计征,并应于缴纳税款取得完税证及牲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局征收。在郊区离税务局较远之地区由税务局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其代征税款解缴期限不得超过半月,所领税票应于缴款时向税务局结算。
前项代征机关,税务局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五作为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户应于屠宰牲畜前向税务局将所宰牲畜种类、只数、屠宰日期及场址,报请登记后方准宰杀。
第十条 牲畜应集中屠宰场宰杀,其未设宰场之郊区由税务局会同卫生局研究另订便利于农民的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十一条 牲畜进场屠宰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税务局派员过称、核税,再由屠宰户交清税款取得完税证,并经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准运出屠宰场销售。
第十二条 凡由市区以外运入之牲肉均应向税务局报验,如其证具备货票相符,并在完税证上证明“运销地点”“运销期限”盖有单位记,或持有起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运销证者,在有效期内,可予免征,否则应依章论处或酌情责令补缴屠宰税。
第十三条 凡由本市运销外埠之牲肉,应报请税务局在屠宰税完税证上填注“运销地点”及“运销期限”,并加盖单位戳记后方准运出外销。如一头牲肉分运两地以上,猪肉超过四十市斤,羊肉超过二十市斤,牛、马、驴、骡肉超过五十市斤(出骨肉为四十市斤)者,应凭完税证向税
务局申请换领运销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三日前取得殷实铺保交验工商局营业执照,向税务局申请登记;迁移、改业、歇业或复业时亦应于三日前报请登记查核。
第十五条 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一经查明属实,按其情节轻重依条例第十条各款规定处理之。
第十六条 如为包庇逃税或故意私买未税牲肉者,得按其情节连带处罚。
第十七条 凡漏税牲肉之持有人一经查获,应于下列时限内,补交税款及罚金并领回牲肉。
一、夏季(六月至八月)四小时;二、春、秋季(三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一月)十小时;三、冬季(十二月至二月)二十四小时。逾时得由税务局变价处理,有余发还,不足追交。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自己食用之牛、羊事前已向税务局报告有案者,免纳屠宰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修订办法自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195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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