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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信件中夹寄基层单位证明文件的处理意见

1971年9月24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

黑龙江省革委会人保部、外事办公室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革命委员会外事组、外贸局(财贸组)、人保组(部)、公安机关军管会:
今年6月21日报告收阅。关于对出口信件中夹寄加盖基层单位公章的证明文件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仍按196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处理为宜。该通知规定:“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因此,今后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涉外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扣留,由海关出面退原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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