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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先后送来一些案件,要求转送公安部对有关笔迹、人体内脏等证物进行检查、化验,作出技术鉴定,或对原来的鉴定进行复核。从这些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和公安部鉴定结果看出,有些人民法院在对反动标语、传单、信件等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对案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单纯以笔迹的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是否被告人作案的唯一根据,由此曾经造成了一些错案。有的法院送来要求鉴定字迹的案件,所送材料太简单,主要是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笔迹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将投毒案件中的证物送公安部要求化验,既不附送案卷,也不把案情交待清楚,使化验工作发生困难。这些案件由于往返补充材料,往往拖长了办案的时间。
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为此,经与公安部研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今后各地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县级公安部门的初步检验,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公安机关正式作出的技术鉴定,也只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证据。(二)以后,凡送公安部要求作技术鉴定的案件,除了送字迹或其它鉴定物的标本之外,必须附送原卷;对字迹鉴定还必须附送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字迹材料,以便进行对照分析。(三)公安部提出:各地法院今后要求该部复核技术鉴定的案件,统一由高级法院核转最高法院归转送。我们同意。以上三点,请通知所属法院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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