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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的函

1964年9月5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东莞县法院1964年6月10日致外交部领事司的复函及附件已由领事司转交我们。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经研究,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同意东莞县法院今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中,拟委托我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谢钿麟为代理人的意见。
二、对于香港劳工处对我公证文件借故留难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香港劳工处的无理刁难行为,应进行坚决斗争,必须坚持按照我国的政策、法令办理公证。属于原则问题不能让步,但对非原则性问题不应一概视为无理刁难而加以反对,应当具体研究,分别对待。例如:香港劳工处要求提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扶养关系证明”和“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对前一问题,在办理公证文件时,应当把扶养关系写清楚,必要时还须主动提供证据,如汇款单据、信件等。对后一问题,则应根据需要,分别提供证明。有的可以证明××亲属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的可以在证明文件上将有继承权的亲属一一列举出来;有的也可以在列举有继承权的亲属后,声明放弃继承权,等等。这样做,既不违背我国政策、法令,又可以减少香港有关方面的阻力,对保护侨胞在港的正当权益是有利的。
以上意见,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如认为可行,望转知东莞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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