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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收阅。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你们在这方面拟订了一个“试行规定”,把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个“试行规定”应当完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拟订,才能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达到改进、提高审判工作的目的。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这个“试行规定”有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够妥当,需要加以修改。现将我们的具体意见函告如下:
(一)“试行规定”中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工作和任务部分。第1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由能够行使审判权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个别的审判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并由院长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命后组成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的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其中有的人需要经常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可以报请任命,兼任审判人员并担任审判委员会的委员。
第2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订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3条,审判委员会每星期开会,应不限于讨论案件,也要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凡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应由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为好;如果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时,可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提请讨论。
第4条,审判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能开会。
第5条,审判委员会开会,应强调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只是在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的情况下,才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主持。
第6条,对于审判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应由党组进行检查,不应规定为审判委员会的事情。
第7条,刑事案件方面的第④点,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拟订,不应局限于海外申诉案件;民事案件方面,也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申诉案件这样一条。
(二)关于院长审批的案件部分,民事案件方面第②点“本院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如果需要改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三)其他有关事项部分的第一条,对于送省委审批的案件,应由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供你们修改这个试行规定时参考。试行结果,望总结作报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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