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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与“减刑”含义的复函

196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3日〔62〕法刑秘字第33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期满,按其悔改程度处理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案件应该理解为“改判”,还是理解为“减刑”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第二种理解意见,即理解为“减刑”。这个问题,我院和前司法部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号、〔54〕司办字第33号《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和1954年9月30日法行字第8742号、〔54〕司普字第0096号《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中已有明确解释。我们认为: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尚无抗拒改造的表现,所以根据政策,减轻处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是在原判决基础上的减轻,不是原判决错了,推翻变更原判,所以应该理解为“减刑”。请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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