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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1958年4月23日,国务院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人、职员:
一、企业单位,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等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
二、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预算的事业费开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研究等单位;
三、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及其附属单位;
四、人民团体,包括经费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补贴的人民团体及其附属单位;
五、民主党派。
第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工人、职员。
第三条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民办学校、联合诊所,以及其他不是由国家经费开支的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退休条件
第四条 曾经当过工人又当过职员的女工人或者女职员,退休时如果是工人,按照关于女工人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如果是职员,按照关于女职员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井下、高温以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作,是指井下工作、经常在华氏一百度以上场所的工作以及制造或者是提炼铅、磷、酸、汞、砒等化学物品的工作。
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的范围和工种的名称,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和有关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提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同意后实行。
第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都须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本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经常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二项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是指工人、职员由于年龄较大、身体衰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本企业、机关又确实无轻便工作可以分配而言。但是不包括因工或者非因工残废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能够从事适当工作的工人、职员,以及患病和负伤后在六个月以内正在治疗的工人、职员。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对于全国解放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是指以下人员:
一、在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以及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
二、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三、在革命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四、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
五、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以及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
关于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待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人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或者符合获得勋章条件的转业军人和复员军人;
三、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
四、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显著贡献的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条 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标准的批准机关,在企业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中央单位的为所属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单位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但是因工残废的退休人员,因为旧伤复发而住院的伙食费,和经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须赴外地就医的路费,可以由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给予二分之一的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凭当地公立医疗机构的证明向原单位行政报销;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的退休人员,由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五十元至一百元的范围内酌予发给。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为死者六个月的退休费总额;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的,为死者七个半月的退休费总额;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为死者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发。
第十五条 前条所称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车旅费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休后,在六个月以内前往居住地点的,其所需的车、旅等费用,由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发给;在退休满六个月以后前往居住地点或者安家以后再次迁移居住地点的,都不发给车旅等费用。
第十七条 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退休费标准的退休人员,可由本人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退休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退休人员去世后,从去世次月起停发退休费。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无论是否为工会会员,一律按照本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后,原单位应该负责动员他们回家养老;对于个别无家可归的,原单位应该负责设法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事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其退休费照常发给。如果重新参加工作并且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其固定工资加上退休费不超过退休前本人工资的,退休费也照常发给;超过时,超过部分从退休费项下扣除。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因为家庭负担过重,退休费不能维持家庭最低生活的,以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发生困难的,都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济的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发其各项退休费用,并且应该收回其退休证件。服刑期满释放后,可以恢复原来权利,但是服刑期间停发的退休费不予补发。如果犯有严重罪行,服刑期满释放时经过判处其徒刑的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取消其退休人员资格,并由法院负责通知发放退休费的单位停发各项退休费用。
关于本人工资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本人工资”,包括本人原来享受的地区生活补贴和因工残废补助费在内;但是不包括保留工资以及其他各种津贴。个别地区不包括保留工资有特殊困难的,可以采取过渡办法逐步达到取消。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补贴的工人、职员退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本人工资”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补贴在内;反之,从没有地区生活补贴的地方退到有生活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本人工资时应包括地区生活补贴在内。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职员,其“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工资标准的,按照计时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工资标准的,按照其退休前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行提成制人员的“本人工资”,也是按照其退休前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休,发给工人职员退休证,并且填发退休人员介绍信三联单。发给这几种证件的机关,在企业单位为退休人员所在的企业行政;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中央单位的为所属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单位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发的证明文件的样式附后,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联合会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以及国务院人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处)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中所称的“领导人员”,是指县的科(股)长以上和相当于这种职位以上的领导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和第五条退休的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生鉴定证明。企业单位中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及其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条例)”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的这类人员,由医生鉴定证明。
关于退休费开支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的退休费用的开支和调剂,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企业行政按照本规定直接支付。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的退休人员退休当年的退休费用,由原单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次拨给退休人员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费用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如果原单位撤销或者合并,其退休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等费用的支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撤销后,由退休人员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联合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劳动保险基金的调剂金中继续发给;如果是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撤销后,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发给,如果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人员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的民政部门发给,如果是合并,也由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其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恤费,以及医疗待遇等,都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前,享受一次性退休待遇的已经退休的人员,也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制定并且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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