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并且:

单位:

登录名:密码:

在此电脑保存用户名和密码 新注册 | 找回密码

《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订阅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订阅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 《新法规速递》推出安卓手机版,购软件送7寸平板电脑!
  •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22-5-26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206/t20220602_404367.html
  •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主动召回。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检验有效期、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修理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修理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故障排除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必要的营救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原使用登记所在地或者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者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督抽查的具体比例由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标识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一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海关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含电子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网络服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医疗、寄递、殡葬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警示,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联系方式、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剩余部分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组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识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购货、服务凭证。经营者出具的购货、服务凭证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采用以上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退换的商品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或者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没有显著说明或者提醒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各类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的许诺和误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消费者发现隐私权受到经营者侵害或者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违法处理,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用服务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存在消费异常、费用显著超高等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

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目的地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照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在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修理、加工项目的质量,应当达到其承诺的标准;没有承诺的,应当达到同行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洗染、熨烫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原价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而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费用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亲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未经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住院志、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的真实性。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要求患者进行与诊疗护理无关的检查,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和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经营者为经营需要而铺设的管线,安装的水表、电表等计量器具,其费用应当由经营者负担。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设备损坏、能源消耗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供热单位不得因为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用户与供热单位可以约定分期交纳供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医疗等行业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利息;因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的费用或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面积构成、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商品房经营者交付消费者的商品房应当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保证商品房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五)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六)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七)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八)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经两次修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

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质量、价格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演出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与广告宣传相符。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换票或者原价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演出时间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的,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服务。

中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行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第三十六条 提供家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资质等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核实并提供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资料、健康状况、技能培训等有关情况,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招生宣传不真实或者没有履行承诺,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药品以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自有理财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理财产品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使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按照规定保存有关销售情况的录音录像记录或者数据信息。

金融机构对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免费修理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

经营者承担免费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的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三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九十日内修复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

商品在免费修理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修复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免费修理期;其他部位的免费修理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商品的免费更换和退货义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重作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退货、退款、重作: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经营者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

(五)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六)在免费修理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免费更换和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与消费者达成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三日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有奖销售的方式提供的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以及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对下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测试、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四)针对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地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对发布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服务凭证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不受此限。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协商的形式。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的,可以终止受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六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

(四)向社会发布错误的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的;

(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086486更多联系
====================================

《法律图书馆》公众微信
《法律图书馆》公众微信号

关注《法律图书馆》网站公众微信号,即可每日获取最新的法规法规,法治动态等法律专业信息。
关注方法: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law-lib
安卓版软件版
    凡购《新法规速递》安卓手机版服务三年,赠预装法规软件的最新款七寸平板电脑一台。购一年服务者,另有U盘赠送。
软件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新的法规到本地。
软件有免费版可新法规速递下载试用。
新法规速递
 软件收录1949-2017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可下载收藏浏览过的法规。2015年推出免安装绿色版
软件可以免费新法规速递下载试用,但未注册用户不提供更新和在线检索服务。
新法规速递
   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提供数十种组合检索方式,并有自定义首页,收藏法规,保存浏览检索记录等多种个性化功能。
使用4G的U盘,方便您将法规数据库随身携带,在不同的电脑上方便使用。同时也可以当作普通U盘使用,复制拷贝文件。软件功能和电脑版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