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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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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22-5-26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206/t20220602_404368.html
  •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公证协会,盟、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和分配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该设立、变更事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从事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办理公证所需数据的共享和在线查询核验,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三)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八)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或者委托,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服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三)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四)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五)公证存证;

(六)为参与人民法院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拍卖等司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七)为参与行政执法辅助事务提供公证服务;

(八)代办与公证有关的登记、认证等委托事务;

(九)参与尽职调查;

(十)参与纠纷调解。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公证等重点事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办理减灾救灾、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等公益性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参与公益性公证服务可以纳入政府采购,由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运用电子签名、区块链、大数据、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采取线上方式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承诺制度,将公证办理流程、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纸质公证书或者电子公证书,也可以同时出具纸质公证书和电子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证员队伍建设纳入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畅通法律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引进渠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保障、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活动。

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证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及时上传办证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三)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大对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蒙医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蒙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中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促进自治区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按照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科技、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宣传中医药,扩大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促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督促检查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长;设立中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特色,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康复、预防保健、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确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确定基本药物、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中药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科蒙药房或者提供蒙医药服务;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可以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三十条 高等医学院校中医药毕业生到边远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以及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确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促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建设中药药材生产基地,逐步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将中药饮片再加工为散剂、丸剂、膏剂、片剂、灰剂、锭剂、胶囊剂、颗粒剂、口服剂、栓剂、气雾剂、酒剂、酊剂等。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按照规范炮制中药材和配制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七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和中医科研处方,可以在符合规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习惯。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床运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应用煅、煨、炒、炙、烘、焙、漂、洗、泡、蒸、煮、烫、润、淬、水飞等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标准和自治区地方标准收载的蒙医药的成药、医疗机构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基本药物目录。

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经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分,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蒙药饮片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医药教学机构,加强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发展本专科教育,重视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药相关专业。

第四十三条 盟市级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逐步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可以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推动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五十条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人才、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古籍文献,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中医医疗机构等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实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鼓励男女双方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妊娠风险评估,建议其按照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情况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保健和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以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以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其拟落户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依据其监护人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由国家统一制发,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以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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