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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域和最高蓄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六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保护工作;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通海县人民政府承担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杞麓湖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杞麓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杞麓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



(三)监督、指导、协调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生态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径流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负责落实杞麓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组织编制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协助配合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在一级保护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杞麓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杞麓湖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的实施;



(三)配合杞麓湖一级保护区行政执法;



(四)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径流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杞麓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杞麓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理城镇和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第三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在一级保护区建设生态缓冲带;实施环湖截污工程。



第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蓄水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和屠宰;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渔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猎捕野生动物;



(九)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



(十)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放牧;



(十三)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等;



(十四)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六)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七)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在一级保护区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品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玉溪市人民政府和通海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加快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节水灌溉和测土配方技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畜禽规模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及产生的污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和排放要求。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保洁及处理机制,加强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二十八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杞麓湖鱼类。



第二十九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禁止超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畜禽养殖、屠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渔塘的,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搭棚、摆摊、餐饮、烧烤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在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通海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罚款;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和管理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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