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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十一)将《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将第九条中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修改为“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决定的”。



(十二)将《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级或者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国家相关程序确定,并予以公告。”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的调整或者改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三款中的“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项修改为:“(三)超标排放污染物。”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授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增加四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三)将《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中的“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统一修改为“阳宗海管理机构”。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阳宗海保护区有关规划,采取逐步迁出、调整建设项目或者生产经营内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等措施依法处理。”



(十四)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第三款中“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所在地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删去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施工”。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供气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州(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和第三项。



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项目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十五)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十五条。



(十八)删去《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绿化费和”。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十九)将《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第三款修改为:“班车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教练员证”。



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并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授权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对旅游经营者(不含旅游购物企业)、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业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不得选择未经等级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等级评定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旅游经营者所评定的等级,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将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有关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二十二)删去《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七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州、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修改为:“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方可执业”。将第二项中的“地级”修改为“州、市级”。删去该条中的“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家庭接生”。



将第二十条中的“儿童保健手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儿童保健手册》”修改为“《儿童保健手册》或者《母子保健手册》”。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四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删去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



(二十三)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前完成,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应当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要求,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将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工业经济”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将《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删去第三款。



将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有关部门相应修改为“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民族宗教”。



(二十六)将《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



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有关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将条例中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及本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条。



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六条中的“计划”“物价”,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



(二十八)删去《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二条。



(二十九)将《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规定。”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安排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三十)删去《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九条中的“积极兴办技术水平高的县乡企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将条例中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三十一)删去《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等给予表彰和奖励。”



将第三十条中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二项中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三十五条。



将第七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第三十条中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十二)将《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民政部门登记,可以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七条”。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四十二条。



将条例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稽查队”“文化市场稽查队员”相应修改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文化执法人员”。将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32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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