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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18年第107号
  • 【颁布时间】2018-12-27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zibo.gov.cn/art/2018/12/29/art_1568_1587473.html
  • 【全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海田

2018年12月2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环保厅、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修改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修改,决定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1.将原《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名称和文本条款中的“预备役部队”修改为“民兵和预备役部队”。

2.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的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装备、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

4.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

5.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6.将第八条修改为:“装备征用计划由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需求,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7.将第九条中的“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和第十条中的“区县人民武装部”修改为“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9.将第十二条中的“市政府和军分区”和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府、军分区”修改为“市国防动员委员会”。

10.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征用装备标志由预备役部队在军分区的监督下制发”修改为“征用装备标志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

11.将第十五条中的“凭军分区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修改为“凭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征用装备标志”。

12.将第十六条中的“预备役部队”修改为“使用单位”。

(二)《淄博市快递网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删除第十八条;对涉及的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

(三)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市政府令第103号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3.对涉及的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

(四)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市政府令第101号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修改为“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修改为“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修改为“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将第六条中“表彰”删除。

2.将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由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3.删除第十五条。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6.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并由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8.对涉及的条款序号进行相应调整。

二、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二)《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

本决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标点和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

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

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能力和遂行任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的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装备、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市、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六条 装备征用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第八条 装备征用计划由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需求,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征用装备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用装备必须性能良好,必须达到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所需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每年由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需报废、转卖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演习应当首先使用部队配发的装备,需要使用征用装备时,一般每年不超过15天。延长使用时间,须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装备的操作人员,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可直接预编到民兵和预备役部队。

第十四条 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服从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装备标志。

征用装备标志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

第十五条 装备在被征用期间,凭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征用装备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装备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备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征用期间表现突出的,区县人民政府、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规定应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对拒绝征用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战时装备征用,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快递网点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

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

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网点的建设和运营,加强快递网点的监督管理,保障寄递安全,提升快递服务水平,推动快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网点,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在本市辖区内设置的经营快件收寄、投递业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快递网点的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快递网点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安全、准确、快捷、方便的寄递服务。

第五条 市及市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快递网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加强快递网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对快递网点实施监督检查;

(三)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快递网点实施监督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设置的快递网点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设置的快递网点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有关信息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快递网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从事快递业务。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对其设置的快递网点安全运营负责,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好检查记录。

第九条 快递网点应当具有独立空间,配备必要的业务设施和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监控数据应当接入快递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安全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条 快递网点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范围、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渠道、损失赔偿办法、投诉处理办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以及《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和《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等。

第十一条 快递网点收寄、分拣、存储快件不得露天作业。严禁抛扔、踩踏、坐压等可能造成快件损毁的行为。

第十二条 快递网点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快递网点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制度。寄递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信息、物品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后方可收寄。

快递网点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应当为快递收投服务提供通行、临时停车等便利。

第十五条 快递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快递服务。用户对快递网点业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企业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快递网点撤销或者停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撤销或者停业后3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快递网点撤销或者停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对其已经收寄和尚未投递的快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快递网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监控数据未接入快递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安全管理信息平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快递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快递网点建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快递网点安全检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设置、撤销快递网点有关信息报邮政管理部门的。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

(2002年5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

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

规划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乱挂是指擅自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设置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城区道路、场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禁止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大型庆典活动、公益活动、商贸活动需要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位置、范围及时间内设置,不得妨碍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张贴物应当按照规定张贴在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八条 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有乱贴、乱画、乱挂现象的,必须及时清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有权制止和举报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

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乱挂行为的有功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条幅、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他悬挂物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清理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第十三条 乱贴、乱画、乱挂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

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

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2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10日。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

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和废止〈淄博市旅游规划

管理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最严格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政府主导、依法管水、统筹治水、科学用水的原则。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统计、规划、食品药品监管、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障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取水量大小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生产取水户改变取水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利用农业生产用水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具体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区内,限制新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生活、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应当限制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救灾除害以及集中分质供水外,禁止新增凿井取水,限期关闭分散取水的自备井。

第十五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越权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用水效率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大中型灌区)应当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环节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校验。

建立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名录,逐步实行远程实时在线计量监控。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定额管理,并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并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水审计制度。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年取用新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6%。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鼓励分质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纺织、造纸、热电、医药等高耗水行业用水以及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饮、洗浴、游泳等与人体健康相关的行业应当使用符合其行业标准的水源,并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洗车用水应当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处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限制种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及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更换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实行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纳污警戒线。水功能区纳污预警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水功能区水质不能满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导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条件下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功能区监测设施、监控设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章 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水利、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统计、规划、食品药品监管、水文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督查,发现故意隐瞒取用水量、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

(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许可、用水计划、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水资源论证、水量平衡测试、用水审计等活动或者从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指标要求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总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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