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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93-12-1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2-2-25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2-25已经被id17058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我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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