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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93-11-12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3. 【发文号】法发〔1993〕3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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