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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1. 【颁布时间】1988-11-8
    2.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8年

    7. 【法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各缔约国,
    鉴于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极关重要,该约规定遇航天员有意外事故,危难或紧急降落之情形,应给予一切可能协助,迅速并安全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
    亟欲发展并进一步具体表示此种义务,
    深愿促进外空和平探测及使用之国际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驱使,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难情况,或已在缔约国管辖领域内,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作紧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时,应立即:
    (甲)通知发射当局,或于不能查明发射当局并立即与之通讯时,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公开宣告;
    (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传播此项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步骤援救此种人员,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该缔约国应将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如发射当局之协助有助于实现迅速援救,或对搜寻及援救行动之效力大有贡献,发射当局应与该缔约国合作,以求有效进行搜寻及援救行动。此项行动应受该缔约国指挥管制,该缔约国应与发射当局密切并不断会商行事。
    第三条
    如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已下降于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能提供协助之各缔约国应于必要时对搜寻及援救此种人员之行动提供协助,以确保其迅速获救。各该国应将其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发现,应将此种人员安全并迅速送交发射当局代表。
    第五条
    一、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已于其管辖领域内,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返回地球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二、缔约国对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领域有管辖权者,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并获得该当局如经请求而提出之协助,应采取其认为可行之步骤,寻获该物体或其构成部分。
    三、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在发射当局领域范围以外发现之射入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应送还发射当局代表或留待发射当局代表处置;如经请求,在送还之前,该当局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四、虽有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领域内发现或其于别处寻获之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具为危险或毒害性质时,得将此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步骤,于该缔约国指挥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损害危险。
    五、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下关于寻获及送还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义务所支付之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承担。
    第六条
    本协定称“发射当局”谓负发射责任之国家或遇国际政府间组织负发射责任时,则指该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本协定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且该组织之多数会员国为本协定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
    第七条
    一、本协定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协定应于五国政府,包括经本协定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协定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协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协定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协定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于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当事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协定。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协定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协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68年4月22日订于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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