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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 【颁布时间】1983-9-2
    2.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3年

    7. 【法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四部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编的规定是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关于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七十三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在敌对行动开始前依据有关各方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件或依据避难国或居留国国内法律视为无国籍人或难民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是第四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义内的被保护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于武装冲突而离散的家庭得以重聚,并应特别鼓励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规章从事这项任务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一、在冲突一方权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场合的影响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并至少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而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每一方均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
    二、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行为,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⒈谋杀;
    ⒉各种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
    ⒊体刑;和
    ⒋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和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这类人应尽速予以释放,而无论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予释放。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一)诉讼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或不作为依据其行为或不作为时对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行,不应对其进行控告或判罪;也不应处以较其犯刑事罪行时可判处的刑罚为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任何人均不应被迫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有权讯问或要求讯问原告方面的证人,并在与原告方面证人的同样条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证人的出庭和被讯问;
    (八)任何人均不应因先前依据同样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无罪或已定罪的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诉,均应有取得公开宣判的权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应在定罪时被告知其司法和其他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五、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受限制的妇女,其住处应与男人的住处分开。这类妇女应由妇女直接监视。但在同一家庭的人被拘留或拘禁的情形下,如果可能,应按家庭单位予以安排,安置在同一地方。
    六、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也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
    七、为了避免关于对被控犯有战争罪或违害人类罪的人的追诉和审判有任何怀疑,下列各项原则应予适用:
    (一)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应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交追诉和审判;
    (二)对不享受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待遇,不论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构成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八、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妨碍依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第一款所规定的人给予更大保护的任何其他更优惠的规定。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对妇女的保护
    一、妇女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特别是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非礼侵犯。
    二、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的案情应得到最优先的考虑。
    三、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努力避免对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死刑。对这类妇女,不应执行因该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七条 对儿童的保护
    一、儿童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以防止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冲突各方应向儿童提供其年龄或任何其他原因所需的照顾和援助。
    二、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15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特别是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冲突各方在征募15岁以上但不满18岁的人时,应尽力给予年岁最高的人以优先的考虑。
    三、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而15岁以下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落于敌方权力下,这类儿童不论是否战俘,均应继续享受本条所给予的保护的利益。
    四、如果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除按照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按家庭单位安排住处外,儿童的住处应与成人住处分开。
    五、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执行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八条 儿童的撤退
    一、除基于儿童健康或医疗的急迫原因而需要临时撤退或被占领领土以外的儿童的安全需要临时撤退外,冲突任何一方不应安排将其本国国民以外的儿童撤往外国。如果能够找到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撤退须得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能找到这类人,撤退则须得到依据法律或习惯对儿童负主要照顾责任的人的同意。任何这种撤退应由保护国在与有关各方,即安排撤退的一方、接受儿童的一方及国民被撤退的各方协议下予以监督。在所有情形下,冲突所有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撤退受危害。
    二、在按照第一款发生撤退的任何时候,均应以最大可能的连续性向每个儿童提供教育,包括其父母所希望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三、为了便利按照本条撤退的儿童返回其家庭和国家的目的,安排撤退的一方的当局,并于适宜时,接受国的当局,应为每个儿童立一卡片,帖有照片,寄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查访局。在任何可能时并在其不发生使儿童受害的风险的任何时候,每张卡片均应记载下列各项情报:
    (一)儿童的姓;
    (二)儿童名字;
    (三)儿童性别;
    (四)出生地点和日期(如日期不明,填写大约年龄);
    (五)父亲姓名;
    (六)母亲姓名和婚前姓名;
    (七)儿童近亲;
    (八)儿童国籍;
    (九)儿童本国语言以及其所讲的任何其他语言;
    (十)儿童家庭地址;
    (十一)儿童的任何识别号码;
    (十二)儿童健康状况;
    (十三)儿童血型;
    (十四)任何显著特征;
    (十五)找到儿童的日期和地点;
    (十六)儿童离开其国家的日期和地点;
    (十七)儿童宗教,如果有的话;
    (十八)儿童目前在接受国的地址;
    (十九)如果儿童在返回前死亡,死亡地点和情况以及埋葬地点。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七十九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一、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的意义内的平民。
    二、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但以其不采取任何对其作为平民的身份有不利影响的行动为限,而且不妨碍派驻武装部队的战地记者取得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身份的权利。
    三、这类新闻记者得领取与本议定书附件二的示范证件相类似的身份证。该证件应由该新闻记者作为国民所属国家或该新闻记者居留地国家或雇用该新闻记者的新闻宣传工具所在地国家的政府发给,证明其新闻记者的身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八十条 执行措施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履行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义务。
    二、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发出命令和指示,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被遵守,并应监督其执行。
    第八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一、冲突各方应在其权力内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切便利,使该委员会有可能执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人道主义职务,以便保证对冲突受难者的保护和援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还得进行任何有利于这类受难者的其他人道主义活动,但须得有关冲突各方的同意。
    二、冲突各方应给予各自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以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进行其有利于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活动所需的便利。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式,便利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和红十字会协会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所给予冲突受难者的援助。
    四、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指的经冲突各方正式核准并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人道主义活动的其他人道主义组织获得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类似便利。
    第八十二条 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缔约各方无论何时,以及冲突各方在武装冲突时,应保证于必要时有法律顾问,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就此问题发给武装部队的适当指示,向相当等级的军事司令官提供意见。
    第八十三条 传播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各自国家内传播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学习包括在其军事教育计划内,并鼓励平民居民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进行学习,以便这些文件为武装部队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二、在武装冲突时负责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军事或民政当局,应充分熟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本文。
    第八十四条 适用规则
    缔约各方应通过保存者,并于适当时通过各保护国,尽速彼此通知本议定书的正式译文以及为了保证其适用而通过的法律规章。
    第五部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八十五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一、各公约关于取缔破约行为和严重破约行为的规定,经本编加以补充,应适用于破坏和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二、各公约所述的作为严重破约行为的行为,如果是对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所保护的在敌方权力下的人,或对受本议定书保护的敌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对在敌方控制下并受本议定书保护的医务或宗教人员、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作出的行为,即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在违反本议定书有关规定而故意作出,并造成死亡或对身体健康的严重伤害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
    (三)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
    (四)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知悉为失去战斗力的人而使其成为攻击的对象;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承认的其他保护记号。
    四、除上述各款和各公约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于故意并违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作出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占领国违反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本国平民居民的一部分迁往其所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居民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内的地方或将其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以外;
    (二)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
    (三)以种族歧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和其他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
    (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敌方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历史纪念物、艺术品和礼拜场所不紧靠军事目标的情形下,使特别安排,例如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安排所保护的,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公认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成为攻击的对象,其结果使该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遭到广泛的毁坏;
    (五)剥夺各公约所保护或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五、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文件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
    第八十六条 不作为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取缔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任何其他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二、部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其上级免除按照情形所应负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如果上级知悉或有情报使其能对当时情况作出结论,其部下是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这种破约行为,而且如果上级不在其权力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缔该破约行为的措施。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军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于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二、为了防止和制止破约行为,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负责地位,保证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应负的义务。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将从事或已经从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时,采取防止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必要步骤,并于适当时对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违犯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
    第八十八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合作
    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九十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尚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偶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地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
    ⒈对被控为从事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
    ⒉通过调委会的斡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四)在其他场合下,调委会仅应在有关他方同意下,进行冲突一方所请求的调查;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的委员七名组成:
    ⒈由调委会在与冲突各方磋商后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指派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委员五名;
    ⒉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二)在收到调查请求时,调委会主席应规定设立调查庭的适当时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指派特设委员,主席应立即根据需要另派委员会委员,以补足调查庭的成员。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50%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50%的必需款项。
    第九十一条 责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六个月开放于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听由签字。
    第九十三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各公约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九十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九十六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一、当各公约缔约各方也是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和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拘束。
    三、代表对缔约一方从事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武装冲突的人民的当局,得通过向保存者送致单方面声明的方法,承诺对该冲突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在保存者收到该声明时,该声明对该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作为冲突一方的该当局立即发生效力;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九十七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九十八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1/3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1/3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1/3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2/3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2/3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九十九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应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一百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目次
    序文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五部 最后规定
    序文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文、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 不干涉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三)对未满15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15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
    一、本条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二、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特别是:
    (一)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对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对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在从事行为或不作为时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判决有罪;也不应处以重于其犯罪时可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对任何人,均不应迫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自认犯罪。
    三、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他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四、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应宣判死刑,并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五、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和遇难者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和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为依据加以任何区别。
    第八条 搜寻
    在情况许可的任何时候,特别是在战斗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和收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其不受抢劫和虐待,保证其有充分的照顾,而且搜寻死者,防止其被剥夺衣物并予以适宜的处理。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并在其履行职责中应得到一切可能帮助。对这类人,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二、除有医疗理由外,不应要求医务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给予任何人以优先地位。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职责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规则、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其不从事这类规则或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行为。
    三、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关于其可能取得的有关在其照顾下伤者和病者的情报的职业上义务,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应受尊重。
    四、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均不得因拒绝提供或未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而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一、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除其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能以外的敌对行为外,其有权享受的保护不应停止。但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保护才得停止。
    第十二条 特殊标志
    在有关主管当局指导下,医务和宗教人员以及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展示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在任何情形下,该特殊标志均应受尊重。该特殊标志不应用于不正当的用途。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十三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于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个人除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在参加期间外,应享受本部所给予的保护。
    第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居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因此,为了该目的,对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供应及灌溉工程,进行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第十五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如果对之进行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碍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的规定的条件下,对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从事任何敌对行为,以及利用这些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一、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迁移。如果必须进行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
    二、对平民,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而迫其离开其本国领土。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救济团体,如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得提供服务,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执行其传统的职务。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动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服务。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于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粮食和医疗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难,对该平民居民,应在有关缔约一方同意下,进行专门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救济行动。
    第五部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传播
    本议定书应尽可能广泛地予以传播。
    第二十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6个月开放听由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12个月期间内继续开放听由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本议定书的各公约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6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6个月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五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退约书收到后6个月发生效力。但如果在6个月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然而,基于有关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后释放前,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规定的利益。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应即告知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二十三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二十四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第二十七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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