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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1. 【颁布时间】1957-11-1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8年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基于发展两国人民文化关系的愿望,并且深信文化合作有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决定签订文化合作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相互合作,并且在上述范围内交换情况。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分别促进和协助科学和科学研究机构、专业团体、文化教育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相互供给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的情况和资料;组织讲学和互派教育、科学、文化工作者和留学生;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作品和出版物,并且翻译和出版上述作品;交换影片和组织音乐会、戏剧演出、艺术和其他展览会、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自己有关机构现有成文规定和章程给予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在本国研究所、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的留学生、专家、科学工作者和艺术家的学习、专业进修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助学金和其他物质资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电影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将由双方相应机构根据本国成文规定赋予的职权协议进行。
    第六条 为实现本协定,缔约双方代表将商定每年的年度执行计划。
    有关执行计划的财务开支的办法,也将在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将于贝尔格莱德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将自动延长有效期限五年,并且按这个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7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雁冰 约·维德玛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11月1日批准,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11月15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12月20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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