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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1. 【颁布时间】1992-6-4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1-9-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spp.gov.cn/site2005/scripts/pageRead.asp?d_id=200106081143390900
      注:本法规2001-9-30已经被id16513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查院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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