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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 【颁布时间】2004-8-28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102906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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