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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2-5-7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鲁法(经)函〔1991〕94号《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来料加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本案中的来料加工合同是青岛橡胶制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经实地考察,决定在西阁村建立乳胶厂后,才由进出口公司与西阁村委会以西阁乳胶厂的名义正式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时,进出口公司明知西阁乳胶厂尚待筹建,未取得合法经营权,不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因而才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西阁村委会于合同签订3个月后开始履行义务。况且,在合同履行前西阁乳胶厂已正式取得了合法经营权并具备了履行合同的基本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本案的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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