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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2-4-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发〔1991〕1号《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及案卷材料,我们研究认为:由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并请卢碧亮翻译成英文,向国际古陶瓷学术讨论会投稿的《镇窑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一文,是在原刘、胡、郑三人合作作品的基础上缩写而成的。此后,刘桢将该文中“技术秘密”的内容去掉,文字上稍加修改润色,以《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以下简称“特征”)为题,请卢碧亮译成英文后发表在国外某杂志上,署名刘桢、卢碧亮。由于该文未署胡由之、郑乃章之名,侵犯了胡、郑二人的著作权,刘桢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文本应署名译者的卢碧亮却署名为作者,但由于该文署名方式主要系刘桢所为,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中,刘桢已将“特征”的中文稿在国内有关杂志上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的名义发表,并已向胡、郑二人赔礼道歉等情节,请审理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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