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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 【颁布时间】1992-3-5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3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应当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至于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全面考虑后才能认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 川高法明传〔19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案件中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地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容留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问题未作特别规定,只能按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妇女卖淫罪从重处罚,而不能按该条第二款“引诱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他人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而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的,实际上是引诱人和容留人共同完成的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应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的共犯定罪处罚。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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