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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 【颁布时间】1991-11-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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