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2017年5月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26年2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和疏导,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推进与法院、检察院的联动,实现与行政争议多元矛盾化解机制的有效衔接,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职责,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计量纠纷;
(六)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水事纠纷;
(十)校园安全纠纷;
(十一)物业、快递、旅游、价格纠纷;
(十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职责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确认,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签名、盖章。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纠纷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办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纠纷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导致行政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其效力。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行政争议: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争议;
(三)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争议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受理的,征得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根据调解协议依法维持、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止与终止,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规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证据、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公布行政调解典型案例,指导、宣传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案例不得损害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负责托管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