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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1. 【颁布时间】2026-2-10
    2. 【标题】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3. 【发文号】令2026年第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sm.gov.cn/smsrmzfbgs/smsrmzf/szfgz/202602/t20260212_2190069.htm

    7. 【法规全文】

     

    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三明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2026年2月10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有效防范重大健康安全风险,推进健康三明建设,提升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健康影响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影响评估,是指系统分析、预测和评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后可能对人群健康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健康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机制,保障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力量,将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影响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健康影响评估制度。

      第五条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具体评估范围目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指南,建立健康影响评估案例库和数据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送请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部门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由项目单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督促实施。

      前款规定的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部门和单位,统称评估实施主体。评估实施主体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第七条 市级建立统一的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供市、县两级共享使用。专家库由卫生健康类专家和非卫生健康类专家组成,实行动态管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专家遴选、入库、使用、退出等制度。

      第八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可能导致人群传染病和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发展,加剧人群重点慢性病的发生发展,增加人群中毒和伤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风险。

      (二)健康环境和生活方面。可能对人口高质量发展,空气质量、饮用水、食品和环境卫生等健康环境,社会心理健康,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养成等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健康服务和保障方面。可能对卫生健康投入保障和医疗保险,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合理配置、质量安全和利用、公平性和可及性,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等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健康安全问题、影响因素及分布情况、居民健康需求及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状况等,为调整、完善健康影响评估内容提供依据。

      第十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风险评估的,健康影响评估可以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组织启动;

      (二)分析论证;

      (三)结果运用;

      (四)提交备案;

      (五)跟踪监测。

      第十二条 送请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健康影响评估函;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评估材料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完成评估、反馈工作:

      (一)填报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书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健康风险复杂确需延长评估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充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评估时限。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主体自行组织专家评估的,应当从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中分专业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估专家组,并确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人数以奇数核定,一般不少于5人;初筛环节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

      评估专家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上级专家库专家以及可能受拟定规划、文件或者项目直接影响的人群代表,参加评估座谈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五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采取文献检索、现场调查、检验检测等定性、定量的方式方法进行,科学评估健康影响,客观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初筛后,填写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程度分类出具评估结果文书:

      (一)对健康影响很小,不需要进一步分析评估的,填写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即完成评估;

      (二)可能造成轻度健康影响的,应当进一步分析评估,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表,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三)可能造成重大健康影响的,应当进一步分析评估,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书,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发布等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对专家组出具的健康影响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处理,根据评估建议对规划、文件或者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在集体讨论决定或者履行报批程序时,应当提交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并附具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项目单位应当将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及时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对评估建议不采纳理由不充分或者风险防控措施不足的,应当向起草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可以根据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运营期间,评估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估建议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监测人群健康影响因素等开展跟踪监测工作。

      监测发现规划、文件或者项目实施后产生重大不良健康影响的,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暂缓或者停止实施等措施,或者提出相关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起草部门、项目单位调整符合相关要求后,恢复实施。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项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提出意见建议、参与专家评审、开展社会监督等方式,参与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公开健康影响评估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方法、技术规范等相关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评估技术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的综合运用,提高健康影响评估的数智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将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送请或者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的;

      (二)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导致评估结论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评估提出的健康风险防控建议的,或者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执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相关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按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约谈建议,并负责约谈的组织实施和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健康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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