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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1. 【颁布时间】2003-4-18
    2. 【标题】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spp.gov.cn/site2005/scripts/pageRead.asp?d_id=200305281202010200

    7. 【法规全文】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418
    实施日期:20030418
    文  号:[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函)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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