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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2-15
    2. 【标题】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1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weifang.gov.cn/162/55329/2005536029766979584.html

    7. 【法规全文】

     

    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

    (2025年12月1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有关工作;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有关工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有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各县(市、区)一般湿地名录和范围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水行政、海洋发展和渔业、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名录和范围可以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六条 一般湿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将其纳入重点管理:
    (一)湿地生态区位或者湿地生态功能、效益重要的;
    (二)属于野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繁殖地或者迁徙洄游通道的;
    (三)湿地物种珍稀,或者有本地区特有植物、动物物种分布,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并具有较高保护、科研价值的;
    (四)具有显著的历史、文化意义或者本地特有历史文化渊源、价值的;
    (五)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有较高科研价值、科普意义或者美学价值的;
    (六)分布在河流源头区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的;
    (七)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拟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推荐或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遴选,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公开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对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保护管理,积极推动申报重要湿地。
    第七条 市、沿海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近海与海岸湿地保护及其生态修复,统筹实施近岸陆域和海域综合治理,加强柽柳资源保护利用,防治外来入侵物种,保护湿地、柽柳林等典型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改善滨海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统筹湿地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合理利用湿地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和自然体验等服务和产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科学划定适当区域,不得超出湿地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动态监测,开展评估和预警工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水资源、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发布湿地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湿地监测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开展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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