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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6-1-7
    2. 【标题】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sjz.gov.cn/columns/03d81845-647b-4475-8804-915b03e086c0/202601/27/974e7aa6-b6dc-40ca-b1fe-1a4e3d8ec037.html

    7. 【法规全文】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在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老旧住宅更新电梯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消防救援、通信发展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困人等故障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的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幼儿园、中小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等相关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结构设计、施工符合电梯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隔音、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条 乘客电梯的机房、井道和轿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公共移动通信信号有效覆盖。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信号覆盖。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在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等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机房采取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加装前由相关业主依法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实施。
    鼓励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电梯,由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老旧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管理,且未自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经督促后仍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在物业费中列支并单独立账,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进行有效联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环境要求。
    第十六条 电梯轿厢装潢应当符合消防、环保等技术标准要求。轿厢装潢增加重量的,应当控制在制造单位明确预留的重量范围内;超过预留装潢重量范围的,应当按照改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组织开展检修;对需停用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电梯,应当在停用标志上注明停用原因和检修所需时间。电梯经修复、试运行、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消除隐患,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进行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技术资料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用鼓式制动器的电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鼓式制动器进行拆解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采取短接门锁安全回路等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通知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和主要零部件价格,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众乘坐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四)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危及他人安全乘坐和不文明使用电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的监督抽查,完善评价体系和分类监管机制,推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断提升维护保养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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