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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5-12-31
    2. 【标题】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17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dl.gov.cn/art/2025/12/31/art_7266_98.html

    7. 【法规全文】

     

    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大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政、育人作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及区(市)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依法治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

    第七条 以市及区(市)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年鉴。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严谨、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参与,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年度进行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以市及区(市)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并报经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市及区(市)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将纸质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损毁和遗失。

    修志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依法移交给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 以市及区(市)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吸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条 鼓励建立实体方志馆、方志文化室等,或者通过合作共建等方式在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数字方志馆、地方志全文数据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地方志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鼓励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合法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地方志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文献资料、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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