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贺海东
2025年1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是指在规章实施后,按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客观全面、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评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监督。
第五条 规章的市级主要实施单位是评估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主要实施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单位。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规章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开展评估:
(一)具有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能够保证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
受委托单位在评估单位的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单位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已满五年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部门反映规章实施存在较为集中的问题的。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规章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规章进行专项评估。
评估单位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救助、行政检查、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开展评估工作,可以采用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网络调查、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例研究、文献研究、有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鼓励评估单位根据规章特点和工作需要创新评估方法,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评估工作质量。
第十条 评估单位开展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的制定及内容符合立法权限、程序,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方法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统一;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衔接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不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完备;
(四)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谨,概念界定清晰,语言表达准确;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规章规定的制度及其程序符合本市实际且易于操作,高效便民,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章具有适当前瞻性,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有较高的援引度和执行率,能够实现预期目的。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评估单位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组织评估工作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公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以及工作安排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时间等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三)政府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修改的条款;
(四)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单位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媒介刊登政府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五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且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发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式、评估结论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应当退回评估单位并且说明理由,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编制立法工作计划,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开展与评估工作相关的经验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