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贺海东
2025年1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25年11月26日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和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附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将第五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政策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法治观测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网络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将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三)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网络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四)未按要求开展立法评估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废止的。”
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将《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删除。
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十条删除。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