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燃气企业的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迁移方案。燃气企业应当在确保供气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实施燃气管道设施迁移。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