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5〕第4号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靖
2025年12月31日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调整、执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1.科技教育、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劳动就业、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等重大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
3.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4.其他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重大专项规划;
4.其他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1.矿藏、森林、河湖、湿地等自然资源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重大政策和措施;
3.其他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1.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重大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2.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等重大环境保护公共建设项目;
3.其他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1.重大招商引资事项;
2.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3.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项;
4.区域协调发展事项;
5.公共资源配置事项;
6.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需要由本级决策机关决定的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领导应当贯彻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级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别牵头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决策事项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开展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保密和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启动决策事项建议征集程序,拟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草案,报决策机关审定,并经同级党委同意后,由决策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限等内容,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调研制度。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一般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发函、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专业性问题开展研究,论证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履行保密义务,并在论证报告上署名、盖章。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决策事项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事项风险预判、实施主体选择、经费保障等事项,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形成决策事项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完成决策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决策机关办公机构: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针对调查研究、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草案内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中、中高、高风险的;
(四)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时间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期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材料退回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合法的意见;
(二)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要求补正程序的意见;
(四)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问题和理由。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上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并明示法律风险。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就决策草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通过的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二)作出修改的决定,属于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行政首长签发;属于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讨论。
(三)作出暂缓决策的决定,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讨论;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四)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决策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公开制度。决策草案审议通过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决策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报告制度。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后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依据的上位法或者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三)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五)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档案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全过程情况,应当全面客观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草案研究修改、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监督检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并集中管理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阶段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同时收集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结果性文件材料,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齐全完整。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执行、评估等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如期提交决策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依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谎报、瞒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调整、执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0〕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