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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2-31
    2. 【标题】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cangzhou.gov.cn/czsrmzfbgs/c104704/202601/96df6f99620645a8b5943bd98ee621c3.shtml

    7. 【法规全文】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5〕第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靖

                                                                       2025年12月31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组织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局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等形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我市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管理制度,拓宽政府立法联系基层人民群众形式,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

    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社会公众、基层立法联系点、法律顾问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领导同志可以就其负责、分管的工作,直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由市司法局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上位法明确规定亟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六)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废止,亟需制定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政府规章的。

    对拟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

    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制定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委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按计划完成。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度内完成;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做好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在第三季度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司法局组织评估,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或者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涉及重大、重要政府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报送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时间安排、调研部署、工作要求等内容。起草工作方案的时间安排应当与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相衔接。

    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起草工作的指导。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对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司法局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按要求制定立法调研方案与内容提纲,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掌握起草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起草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司法局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各方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调研报告;

    (五)条文依据对照表;

    (六)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

    (八)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九)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公开性、民主性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法律顾问等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局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市政府或者市司法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局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论证会应当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市司法局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涉及规定的权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等事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包括立法过程概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市政府和市司法局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局组织起草责任单位及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市长签署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将政府规章解读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与政府规章同步关联公布。

    《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实行依法公开制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行依法备案制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实行配套衔接管理制度,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实行解释制度。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起草,并由市司法局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实行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行立法后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评估报告是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实行动态清理制度。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清理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市司法局、起草责任单位按照分工对起草、审查、审议等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政府规章汇编,由市司法局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2022年5月24日发布、2023年12月6日修正的《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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