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12-31
    2. 【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5年第28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jl.gov.cn/szf/gzk/202601/t20260114_9396212.html

    7. 【法规全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2025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全面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决定对6部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对9件省政府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修改省政府规章2部

      (一)对《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作出修改:

      1.修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按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实施动态管理。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其咨询成果文件上加盖具有企业名称的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8)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办法计价;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

      (五)超越合同越权执业;

      (六)出具虚假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0)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删除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六)。

      3.修改后,原条文序号作相应修改。

      (二)对《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作出修改:

      1.修改第二条、第三十条。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三)以私拉乱接电线等方式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在未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以及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或者以私拉乱接电线等方式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修改后,原条文序号作相应修改。

      二、废止省政府规章4部

      (一)《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二)《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1999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三)《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11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四)《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三、废止省政府文件6件

      (一)《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吉政发〔1991〕50号)。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吉政发〔2007〕39号)。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春市突出发展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示范区试点的若干意见》(吉政发〔2014〕30号)。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6〕36号)。

      (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吉政发〔2018〕22号)。

      (六)《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吉府法字〔1988〕18号)。

      四、宣布失效省政府文件3件

      (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9〕54号)。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41号)。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