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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0
    2. 【标题】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01c10b09-c99b-494d-a9de-53dc877b8ef0?text=&title=%E4%B8%B4%E6%B2%82%E5%B8%82%E6%B5%B7%E7%BB%B5%E5%9F%8E%E5%B8%82%E5%BB%BA%E8%AE%BE%E7%AE%A1%E7%90%86%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东省临沂市人大常委会


    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8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城市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工作目标,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海绵城市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海绵城市建设产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产业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教育,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公益性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海绵城市理念、爱护海绵城市设施、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条 海绵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加强沂河、沭河等流域生态治理,保护和修复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明确降雨就地消纳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特点,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和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并为海绵城市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依法纳入规划条件。

    对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在隐蔽建设或者易发生危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在开展施工图设计时,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四)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扩建、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城市更新项目,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缓解城市内涝,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二)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的积存、蓄滞和利用能力;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流、湿地等水系保护与修复工程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持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然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项目,经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适当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完成移交的,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管理;

    (四)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针对特殊天气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予以恢复或者改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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