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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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仍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代收的有关费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基本物业服务,并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城镇老旧小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改善城镇老旧小区的综合环境。
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城镇老旧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实施自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应急、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于物业服务人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要求业主预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十五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将拟调整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以及区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
(三)调价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表决同意后,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实施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下列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一)利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与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共有部分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管理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共有部分收益账户,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共有部分收益应当按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共有部分收益有异议的,可以查询有关财务账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擅自改变门窗位置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或者损坏楼道、绿地、道路、场地和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
(五)擅自改变房屋住宅用途,用于餐饮、加工、娱乐、宾馆、培训、医疗保健等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八)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弃置杂物,露天焚烧杂物、垃圾,露天烧烤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楼道、楼梯、窗户、电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地上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物品、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在公共区域私拉电线电缆、乱停乱放车辆、堆放物品、乱晾晒衣被的行为;
(十)违规摆设摊点,占道经营,擅自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行为;
(十一)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人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三)赌博、传销、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吸毒,在公共通道、楼梯间、门厅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违规充电,违规出租房屋,谩骂、侮辱、殴打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以及高空抛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四)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携犬出户不系犬绳、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不文明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和续交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续交。业主应当自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业主逾期不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续交;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续交的,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松动、脱落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排水管道爆裂的;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和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出现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居民委员会,经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居民委员会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第六十七条 应急维修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等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工程造价结算报告;
(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
(五)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的清洗、粉刷费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充电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进行日常巡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室外空调格栅、搁置物、悬挂物、车辆充电设施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统筹、协调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和相关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评价办法;
(六)建立智慧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管理等信息系统;
(七)指导和监督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建立调解组织;
(九)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
(十)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
(三)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工作;
(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许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超作业时限噪声污染等行为;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管理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工作,协调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监控安防、保安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物业管理、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等财政政策;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规划实施阶段落实物业服务用房、居民委员会用房、政务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停车位、车辆充电设施、体育设施、快递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规划配置要求和标准,与城市管理部门实施不动产信息共享;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指导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协调供热、供气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七)水利部门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械式立体停车等特种设备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无照经营、物业服务人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十)体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建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十二)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建设纳入数字化相关规划;
(十三)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辖区基层治理体系和网格化管理,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用房、有关资料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指导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指导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和续交工作;
(七)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工作;
(二)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三)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五)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召集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区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发现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回复投诉举报人。
区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可以同时采用信息化手段予以公布。
相关部门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违法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物业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承接查验进行监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职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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