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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25-11-20
    2. 【标题】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72b0a0f2-6643-4cc8-82bc-29f42daf79be?text=&title=%E5%A8%81%E6%B5%B7%E5%B8%82%E6%B8%A9%E6%B3%89%E8%B5%84%E6%BA%90%E4%BF%9D%E6%8A%A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规全文】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山东省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7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资源保护,促进温泉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温泉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的地热水资源。

    第三条 温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或者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温泉资源。

    第四条 温泉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温泉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温泉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温泉资源保护利用会商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利用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开采水资源论证、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温泉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温泉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提高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温泉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地质勘查、温泉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十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地下水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温泉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温泉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低碳、节能、高效的技术和工艺,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五条 温泉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温泉资源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和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温泉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权和采矿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规模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开采,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开采温泉资源。

    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当协同办理温泉资源开采所需的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温泉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地质条件、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对温泉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在温泉资源开采达到控制总量的区域内,禁止新设立地热采矿权。

    新设定的温泉资源取水许可规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规模。

    第十九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需要变更井位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已完成勘探任务的温泉勘查工程井孔,因无法完成施工而未投入使用、报废、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温泉井,应当由温泉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封井或者回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法确定温泉资源开采单位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温泉资源产业,统筹推进温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培育多业态融合的温泉产业体系,支持在康养医疗、文化旅游、现代农业、工业制造以及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应用等方面综合利用温泉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泉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温泉品牌推广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对辖区内温泉资源勘查、开采等情况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温泉资源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出现明显异常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查明异常原因,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发现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出现明显异常时,应当暂停开采活动,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定期对取用的温泉水进行水质卫生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相关标准。

    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水质卫生检测结果,并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等方式,对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温泉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温泉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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