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应当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但个人单套住宅除外。
未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八十二条 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八十三条 转让、转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期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八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五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约定实现抵押权时须优先补交地价、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个人单套住宅除外)等条款。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节 土地登记、发证
第八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并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八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办理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
(一)单位或者个人竞得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十八条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应当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登记失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九十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涉及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并且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如主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补偿权益的分配存在争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存公证该土地补偿权益。
自抵押权人作出放弃领取土地补偿权益声明或者领取土地补偿权益或者土地补偿权益被提存公证之日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嘱托注销或者变更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动态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保护责任制等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区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十七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二)国有空闲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供应利用的国有土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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