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
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
《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2月18日经市政府六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浩
2025年12月24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统筹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布局,规范气象数据管理,保障气象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使用以及气象数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对气温、相对湿度、气压、风向、风速、降水、天气现象、能见度、冻土、雪深、电线积冰、道路结冰、日照、蒸发、云、太阳辐射、地温、土壤湿度、大气成分等气象要素进行探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多要素气象站、单雨量探测站、气象雷达(含天气雷达、测风雷达、测雨雷达、气溶胶激光雷达等)、测风塔、大气成分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系统、气象辐射观测站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数据,是指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收集交换、科学研究、试验开发、生产分析、授权管理等方式,获得的大气和空间天气科学技术领域的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实施和气象数据规范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落实,对气象探测设施开展监督检查,进行行业指导和服务,依法实施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气象数据质量控制。
发展改革、公安、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统筹需求、多元投入、节约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联合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设施布局及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及城乡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运用气象灾害风险普查成果,在宿迁两湖三河及其他气象灾害多发重发区域、产业和人口密集区域等进行重点规划。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包含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面向地方重点行业和区域,组织建设专业气象探测设施,为防灾减灾、公共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并依法汇交、共享气象数据。鼓励各类探测设施站址共建共享,提高站址利用效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要求。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检定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动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数据收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探测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在气象探测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保护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或者侵占气象探测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探测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探测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市气象探测数据和资料汇交共享标准、共享清单,对不同部门、不同种类气象数据的汇交共享范围、格式、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气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共享获得的气象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并严格遵守数据安全相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数据提供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之外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气象探测资料的采集、汇交、共享、应用等活动进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气象探测资料,不得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数据使用的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气象探测设施运维和气象数据汇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对备案、标准建设、数据汇交、仪器检定等方面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探测设施的迭代更新。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支持利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学研究,持续推进气象探测设施高精度、智能化。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主动构建气象应用服务场景,推动气象应用服务领域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构建气象应用服务协同创新机制,推广气象服务在农业、水利、旅游、林业、应急管理、能源、交通、低空经济等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